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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法院助企纾困典型案例展播(一)

发布日期:2025-06-14  浏览次数:

  为全面贯彻习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好全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动员部署会、包头市“双招双引一优化”动员大会具体工作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集中展示全市法院助企纾困的创新举措和成熟经验做法,市中院面向全市法院组织开展了助企纾困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经层层把关、严格筛选、认线件涵盖管辖争议解决、合同纠纷化解、涉企执行优化等多个领域的助企纾困典型案例,即日起在包头中院微信公众平台进行展播。

  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诉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内蒙古某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内蒙古某硅材料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数十家企业申请诉前保全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系列案

  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诉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内蒙古某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20年10月,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向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租赁起重机。此外,租赁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到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承担责任。

  2024年4月12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因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24年7月10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准许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同日,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又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和内蒙古某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因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与内蒙古某租赁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2024年7月23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对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又对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和内蒙古某租赁公司在包头九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原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9月23日,九原法院对银川某设备安装公司的起诉依法予以立案。2024年12月23日,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向九原法院分别提出主管异议和管辖权异议,主张租赁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且内蒙古某租赁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管辖连接点,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或驳回起诉。

  九原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进行管辖。被告内蒙古某租赁公司住所地在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内蒙古某租赁公司是确定本案管辖的连接点,应当对其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内蒙古某设备租赁公司与本案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被告内蒙古某租赁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故九原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鄂尔多斯某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包头中院维持原裁定。

  本案突破了传统“仲裁优先”的僵化思维,在仲裁程序因主体资格受限时,通过司法管辖填补制度空白。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立法精神,将“仲裁协议有效性”与“纠纷可仲裁性”分离审查,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避免程序空转。这一做法为类似案件提供了“仲裁受阻——司法兜底”的双轨制解纷模板,尤其对涉及多方主体的商事纠纷具有示范意义,确保企业不因程序漏洞丧失实体权利。

  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坚持形式审查标准,但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管辖连接点的合理性,既防止滥用诉权,又避免过度审查影响审理效率。本案中,九原法院通过内蒙古某租赁公司住所地确立管辖权,增强了管辖确定的合法性与稳定性,为企业减少管辖争议导致的资源损耗。

  内蒙古某租赁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其住所地被认定为管辖依据,彰显了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一视同仁。本案裁判援引《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精神,明确“不得因企业性质差异设置诉讼门槛”。通过将实际参与交易的关联方纳入管辖连接点,法院有效遏制了部分企业利用程序规则逃避债务的行为,为民营企业参与复杂商事交易注入法治信心。

  本案裁判紧密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六个行动”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专项部署,通过快速稳定企业法律关系,助力“双招双引一优化”政策落地。法院在裁定书体现,管辖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是降低企业制度易成本的关键环节。这一理念与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十六条“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诉累”的要求高度契合,为市场主体“敢投、敢闯、敢干”提供了司法保障。

  甲方曹某(山东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李某于2023年7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电气消防工程)》,约定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141万元和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双方签字捺印。2023年8月15日、8月16日,曹某分两次向李某转账20万元,转账说明为“某项目到货款”。2023年7月28日、9月4日,山东某安装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向包头某工程公司转账17.5万元,用途为“到货款”和“某项目材料到货款和安装完成款”。

  2023年7月25日,李某向曹某出具账号代付说明,申请曹某支付某产品堆场无组织排放治理项目材料款7.5万元,指定由包头某工程公司代收。2023年9月1日,李某向曹某出具账号代付说明,申请曹某支付某封闭工程项目材料款10万元,指定由包头某工程公司代收。包头某工程公司主张,其与李某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因合作破裂,李某与曹某不配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山东某安装公司、曹某支付工程款226213元,李某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申请对山东某安装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山东某安装公司、曹某认为,其与包头某工程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李某已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包头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认为其与包头某工程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包头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曹某与李某,包头某工程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包头某工程公司与曹某、山东某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包头某工程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其要求山东某安装公司、曹某、李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包头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包头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山东某安装公司代李某于山东某安装公司账户解封之日起5日内向包头某工程公司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11万元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是一起企业追收货款纠纷,案件受理后,通过分析案情,审查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主审法官拿出了三步走的调解方案:第一步,分析案情,找出症结。通过梳理案件情况,发现原告包头某工程公司诉讼中保全了被告山东某安装公司的财产,且被保全人账户中有可供执行财产,该保全行为也导致山东某安装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上述情形可以有效成为该案进行调解的重要切入点。根据上述情况,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欠款金额,明确可支付欠付货款的周期。第二步,背对背和面对面调解相结合,平衡利益。向被告山东某安装公司明确法律风险,释明失信行为对企业的不良影响。同时建议原告公司考虑分期或延长履行期限。第三步,申请解封。在双方当事人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后,原告包头某工程公司同意解封。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实质性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本案中,二审法院坚持调解优先,在认真梳理案情的基础上,努力找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顺利履行,在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了被告企业因财产保全陷入经营僵局,切实解决了企业的实际困难,以实际行动为企业的健康良序运转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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